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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核能市場的新規範

2010/11/05 經濟部能源局 點閱人次: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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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許峻賓

印度下議院於2010年8月25日通過「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Nuclear Liability Law)」,這份法案是美國2008年同意向印度出售民用核技術協議的一部分,該法案規定,允許外國公司在印度建設核電站,以支援印度龐大的核能市場。

法案重要內容

印度「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重要內容包括:

一、營運商對核事故應負嚴格責任(重大自然災害、戰爭和恐怖事件除外)。

二、賠償範圍包括:人員傷害、財產損失、收入損失、環境恢復、預防性措施、其他經濟損失。

三、賠償限額:(一)單次事故最高限額為3億特別提款權(約合4.5億美元,詳註1)。(二)不同類型營運商責任不同。最高賠償限額不超過3.2億美元。

四、主觀訴訟時效為3年,對於財產的客觀訴訟時效為10年,而對於生命喪失和人身傷害的客觀訴訟時效為20年。(詳註2)

五、如設備和服務存在缺陷而導致事故發生,營運商可向相應的承包商和設備供應商追償。

六、營運商應在其核設施營運前購買保險或其他財務保障,以滿足核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要求。

七、出現核事故時,將由中央政府指派的索賠專員或索賠委員會負責案件的審理及賠償。

印度下議院通過的「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有兩個重點:一是發生核事故的賠償限額;二是外國供應商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關於賠償限額,印度政府最早提出的賠償限額為1.1億美元,但是遭到了反對黨強烈反對,認為其額度過低。最後通過的限額為3.2億美元,這個限額和國際通行的限額是比較一致的。而關於供應商的責任部分,現有國際核損害賠償普遍採用唯一責任原則,即歸屬營運商。但印度的核損害賠償法中第17條允許營運商向產品缺陷或服務缺陷導致事故發生的供應商進行追償。

大國爭奪印度核能市場

印度從1960年代開始發展民用核電,現有19台核電機組,裝機容量約419萬千瓦,發電量占全國電力總供電量的2%,近年將再建核電機組5台,裝機容量約300萬千瓦。印度基於發展本國核技術和其他政治目的需要,一直試圖尋求在不簽署「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和「全面禁止核子試驗條約」的前提下,加入世界核貿易的可能性。據估計,至2025年,印度核能市場規模將超過1,800億美元。

2005年,美國開始與印度展開民用核能電廠的相關協商。從2005至2009年,在反覆磋商下,美國和印度達成了印美民用核協議。美國同意向印度出口民用核技術和核燃料,並允許印度在國際原子能機構的監督下對核廢料進行處理和再利用。該協議還需要一些配套政策的制定才能正式生效。也因為美印的接觸,法國、俄羅斯及澳洲等國也開始與印度密集磋商。2006年2月,法國總統席哈克訪問印度,簽署「關於發展民用核能合作的聯合宣言」,並同意共同和平開發核能源;澳大利亞總理霍華德亦接續表示願意考慮向印度出售鈾燃料。俄羅斯更於今(2010)年3月時與印度達成協定,同意向印度塔拉普爾核反應爐提供60噸低濃縮鈾燃料,以幫助印度解決該核反應爐兩個機組鈾燃料短缺問題。

對日本政府而言,在新的經濟增長戰略中,核電設備和技術出口是保障經濟實現增長的一個重要目標,日本政府將全力幫助本國企業爭奪海外核電站建設的訂單。日本和印度政府於2010年6月28日在東京舉行談判,日本如何避免核能技術和設備被印度轉用於軍事目的或向其他第三國轉移,成為此次談判的焦點。但是,面對印度龐大的核能市場與爭取日本經濟復甦,日本在相關條件的設定上將顯得難以取捨。加拿大於今年6月28日與印度簽署民用核合作協議。7月底,英國與印度不僅達成價值7億英鎊的防務合作協議,英國政府更是公開承認已與印度達成民用核合作協議,並將撤銷之前工黨對印度設置的核技術與核設備出口的壁壘。

印度在1974年進行首次的核武試驗之後,美國就對印度進行核貿易的禁令。2008年10月美國與印度簽署「民用核子協定」,這項協定結束了34年來不准美國與印度進行核貿易的禁令,且為印度的核能市場敞開大門。今年7月30日,美印又簽署了一份「核燃料再加工協議」。根據協議,印度擁有對美國提供的核材料的再處理權,而美國此前只和歐盟成員國以及日本簽署了核材料再處理協議,印美核協議將提高印度對抗核威懾的能力。

唯因為印度政府始終未設置賠償限額的條款,使得屬於私營的美國企業不敢進入印度市場,而反倒讓其他屬於國營的外國企業優先美國進入印度核能市場。因此,印度8月份通過「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其實是在美國的壓力之下而儘速決議出,以平衡各大國在印度核能市場的勢力。此外,印度強化與這些大國的核能合作,除了要滿足國內能源所需之外,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目的,那就是早日加入「國際核子俱樂部」,成為名正言順擁有核武器的國家。

印度新法案的影響

印度於1962年頒布「原子能法」,其中並未涉及任何與核事故責任和賠償相關的內容,而且印度也不是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若依舊制,外國供應商可能要面對無限賠償責任,也因此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險保障。美印核能協議因印度缺乏限定私營企業賠償責任的制度而遲遲無法落實。新通過的「核損害民事責任法案」即是對1962年「原子能法」中民事賠償領域空白的重要補充。

該法律對於印度而言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影響:一、明確印度中央政府在民用核設施所有和營運領域的控制和主導地位;二、明確了核損害賠償中的賠償責任、限額與各方義務;三、為其日後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奠定國內法的基礎;四、該法律的建立將有利於印美民用核協議的生效與落實。

對於外國供應商而言,此法律將可:一、明確印度民用核電市場的責任限額;二、杜絕了外國資本控股印度核電設施的可能性;三、對供應商的追索權仍將是一個棘手問題,有待透過其他途徑或方式進行解決。

「核傷害民事責任法案」在下議院獲得通過,將可為美國通用電氣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和西屋電氣公司(Westinghouse Electric Co.)進入印度民用核市場掃清市場進入的障礙。因為,一起核工業事故引發的賠償主張足可導致一家私營企業破產。新法案規定了核反應爐國營營運商、聯邦政府和原料供應商、承包商賠償責任限額,使不受政府承保的私營企業有所保障。新法生效後,通用和西屋將可獲得價值最多達100億美元的合同。

該草案最初於今年4月提出,但遭到主要印度反對黨人民黨的反對。人民黨認為,草案設定的營運商賠償限額太低,而且沒有規定原料供應商的賠償責任。草案幾經修改後,已獲得人民黨的支持,印度執政黨將可望順利推行該法案。按照印度有關法規,一項法案必須在下議院和聯邦院(上議院)獲得通過,再經過總統簽署,才能成為法律。印度國民大會黨領導的執政聯盟在下議院只占相對多數,在聯邦院並不占優勢。因此,人民黨的支持將使得該案可望在聯邦院順利通過。對印度而言,此法案將結束印度承受30年的「核隔離」地位,讓印度的核能市場成為國際市場,對印度發展核能極為有利。(作者為台灣經濟研究院助理研究員)

附註

註1:SDR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設立的儲備資產和記帳單位,稱作「特別提款權」。其定價根據美元、歐元、日元和英鎊綜合設定,每天根據成分貨幣匯率變化而調整。當前1個SDR約合1.5美元。

註2:行政訴訟學說上可分為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前者以保護國民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目的;後者乃以維持客觀的法秩序、保障行政之適法性為目的。請參閱:孫森焱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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