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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2005年能源政策法──與電力事業未來發展有關的規定

2006/01/05 經濟部能源局 點閱人次: 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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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徐守正

2005年能源政策法(Energy Policy Act of 2005),是美國繼1992年能源政策法之後,再次針對該國能源政策進行的大規模檢討,在國會多年的審議過程後,該法於2005年8月8日,獲美國總統布希簽署同意。為落實該法規定,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FERC)、美國能源部(DOE)、各聯邦及州政府機構,未來將陸續發布各項規則。

2005年能源政策法共18章,其中與電力事業未來發展有關的規定,主要收錄在第12章,針對該法對美國電力事業發展有關的重要規定,本文做簡要說明。

成立可靠度專責組織

成立電力可靠度組織(Electric Reliability Organization, ERO),以監控及確保全國高壓輸電網路可靠度。要求FERC在法案公布施行後180天內,發布建立ERO的規則並核准ERO的設立。ERO未來將針對北美地區輸電系統可靠度及輸電設施是否充足定期進行評估,並由美國總統與墨西哥及加拿大訂定協議,透過三國電力系統的相互協調,確保北美地區高壓輸電系統可靠度。目前北美電力可靠度協調會(NERC)已表態申請成為ERO的意願。

改善州際間輸電瓶頸 由DOE與受影響的各州,合作進行輸電壅塞研究,並提出改善輸電壅塞的建議。授權DOE將存有輸電容量限制且已對消費者造成負面影響的地區,指定為攸關國家利益的輸電通道(National Interest Electric Transmission Corridor)。授權3個或以上的相鄰州,共同簽訂區域性協定,成立區域性輸電選址機構(Regional Transmission-siting Agency),負責輸電設施的場址審查、發照及核准事宜。不屬區域性選址機構管轄範圍的地區,由FERC負責輸電設施場址的最後審查機構。

授權輸電設施興建申請者,得透過於私人財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州法院,以土地徵用方式取得所需路權。依據前述規定取得的路權,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必須在取得路權後合理時間內進行,依據財產的市場價值,對所有權人提供合理補償。此外,該法亦授權DOE擔任輸電設施興建申請案件的聯邦協調機構,與各受影響的州、部落及其他與輸電設施興建許可及環評審查有關的各州當事人進行協調,針對許可申請案件訂定完成時間及重大事件追蹤表,確保案件在一年或更短時間內完成審查,並要求DOE建立加速事前審查的程序。

在加速輸電設施的建設及現代化方面,該法為第三人參與輸電投資提供了可能,授權FERC以6年為期,每年編列1千萬美元,鼓勵輸電系統採用耐高溫線路、地下電纜、先進導體技術、高容量陶瓷電線、優化線路配置等先進技術;授權能源部成立專案計畫,於電力系統裝設各項先進技術,以改善、保護重要政府機構及工商業的用電。

擴大輸電網路開放範圍

擴大公平開放輸電網路的適用範圍,授權FERC得要求市鎮電業及電力消費合作社(原先依據聯邦電力法第201.f條規定豁免不受FERC管轄的電力事業),必須以與其本身輸電設施使用相同的費率及條件,公平開放輸電網路供第三人使用。為促進區域性電力市場發展,該法亦授權聯邦管制機構,將轄下公用電業全部或部分的輸電系統控制權及使用權,移轉給包括區域輸電組織(RTO)、獨立系統操作機構(ISO)、獨立輸電服務提供者及其他經FERC核准從事輸電設施操作的輸電組織。在輸電使用優先順序方面,為確保公用電業履行供電義務,該法允許對轄區負載負有供電義務的公用電業,繼續保有使用保證輸電容量及其他等同於可交易或財務性輸電使用合約的權利。

以誘因為基礎的輸電費率

為促進州際間交易,改善輸電壅塞情況,提高供電可靠度,降低供電成本,要求FERC在該法通過後一年內,針對公用電業提供的輸電服務,制訂以誘因為基礎的費率制訂方式並發布相關的規則。對於不違反公平合理及無歧視輸電費率制訂原則,且符合聯邦電力法第205及206條規定的輸電升級或發電機組與系統併聯計畫,授權FERC得核准由第三人提供相關計畫的部分經費,不論該市場參與者是否為FERC既已核准的輸電組織成員。

公用事業管制政策法的修訂

要求各州公用電業,在該法通過後二至三年內,採用下列三項新增訂的聯邦標準:一、合格自用發電設施(QFs)售予所在地公用電業的電能,可自其於相同計費週期向公用電業購買的電能度數中扣除。二、要求公用電業研擬降低燃料來源倚賴的計畫,以確保燃料來源與技術的多元化(含各類再生能源技術)。三、要求公用電業以10年為期,研擬建立提高化石燃料發電效率的計畫。

要求各州公用電業,在該法通過後一年半內,對各類用戶提供以時間為基礎的電價費率,如時間電價、尖峰負載定價法、即時電價及可停電力等,依據公用電業各時段發電成本或公用電業向批發市場購電的價格,做為對用戶計算電費的依據,並透過先進的讀表及通信技術,使用戶有效管理其電能使用,並要求DOE在該法通過後半年內,提交國會一份報告,對全國實施需量反應措施可產生的效益提出說明與建議。

修訂公用電業收購QFs餘電的規定,對已可透過電力批發市場進行交易及以公平無歧視方式使用輸電服務的QFs,自2005年8月8日起,解除公用電業與其簽訂新購售電合約的義務。公用電業與符合上述條件的QFs,當雙方的購售電合約簽訂日期係在2005年8月8日以後者,公用電業得要求FERC核准解除其對該些QFs的購電義務。此外,亦取消了原先公用電業不得持有合格發電設施50%以上所有權的限制,並要求公用電業必須設法滿足營業區內自用發電提出的系統併聯申請。

公用事業控股法的廢除

廢除1935年的公用事業控股法(PUHCA)並增訂新的PUHCA法。新法自2006年2月8日起生效,大幅解除了原先對公用事業控股公司地理範圍及營運項目的限制,未來公用事業控股公司獲取新的公用事業資產、進行公用事業間的合併及能進行的投資項目,包括公用事業類別、是否為能源相關業務及其他的限制,將比過去更具有彈性。此外,新法亦相對解除了其他產業獲取公用事業及(或)其控股公司的限制,未來電力事業將可自由進行整合,原先地理位置上分離的公用事業,其合併將不再受到聯邦法律的束縛,對吸引新的市場參與者加入電力產業,將產生明顯的正面影響。

公平競爭及消費者保護

為促進輸電費率及各類能源市場價格的透明度,該法授權FERC得透過發布相關的規則,以提高市場價格的透明度,並授權FERC得直接或間接,取得市場參與者的訂價資訊,或建立FERC本身的電子資訊系統,並要求FERC在該法通過後180天內,與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ies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簽訂資訊共享瞭解備忘錄。在不實資訊提報的防制上,規定任何個體不得蓄意向聯邦機構提報與批發市場電力銷售價格或可供輸電容量有關的不實資訊,以意圖影響聯邦機構的資料彙整,達成其欺騙之目的。在市場操控的防制上,該法規定任何違反FERC有關公共利益或消費者保護之規定,或直接、間接使用或利用操控性、欺騙性裝置或器具,從事FERC管轄範圍內的電能或輸電服務交易者,皆屬於不合法的情事,違反規定者必須接受處分。

將違反聯邦電力法(FPAct)相關規定的刑事處罰,由原先的最高5,000美元提高為100萬美元;拘役時間由原先的最長2年提高為5年。將違反FERC相關規定的罰款,由原先的每天500美元提高為2萬5千美元。將FERC有權課徵的民事賠償,由原先的最高1萬美元提高為100萬美元,並將民事賠償條款擴大適用至違反FPA所有條款的情況(原先僅適用FPA第211至214條規定)。在消費者保護方面,授權聯邦交易委員會(FTC),針對消費者從事電力交易或資訊提報之保護(使不外洩)發布相關的規則,並授權法院得視情況需要,禁止提報不實資訊的個人,擔任公用電業重要職位或主管職位,或禁止其從事屬FERC權限範圍內的電能或輸電服務交易。(作者任職於台電公司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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