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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慢」遊──電業法修正草案之進度及未來方向

2003/04/05 經濟部能源局 點閱人次: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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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黃奕儒

「電業法」自民國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37年,其間由於國內社會經濟情勢變遷、科技進步及人民生活水準提升,已無法完全符合國內社會實際需要,故亟需推動電業法之修正。尤其,近十幾年來,電業之自由化與民營化已成為當前全球性趨勢,世界各國紛紛進行電力市場自由化改革,其中有關電業競爭機制及電力市場運作模式,依各國國情雖有不同之方式,但均有值得我國借鏡參考之處。

為順應電業自由化及民營化之世界潮流,以及引進自由經濟之競爭機制,以達成穩定電力供應及增進人民福祉之目標,經參酌相關法規及各國法例,針對國內當前與未來電力市場發展情況,行政院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於民國84年9月6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其間經立法院經濟、司法委員會聯席會共審查八次仍無法完成立法程序,而於88年初由立法院退回重擬。

其後經濟部於88年9月6日重擬完成新版「電業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院會於同年12月16日審查通過,12月27日函送立法院再次審議。然而,在上屆的立法院會期之內,仍未能順利完成一讀,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註),必須退回並予下屆不繼續審議。

為避免電業自由化時程的延宕,行政院已於去年5月6日再次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在經過立法院經濟及能源會的幾次審議後,終於在該年12月26日完成一讀,全案並將送院會逕付二、三讀。至此,於立法院歷經三任立委任期的「電業法(修正草案)」終於向前跨出了一步。

主要修正方向

在本次送立法院審議的「電業法(修正草案)」中,其主要的修正方向包括下列幾點:
一、全面開放電業部門自由競爭。
二、優先鼓勵發電部門競爭。
三、綜合電業及輸、配電部門維持公用電業。
四、客觀公平的獨立電力調度。
五、逐步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
六、兼顧能源政策與自由競爭。
七、兼顧人民權益及電業發展。
八、調整政府角色,訂定公平競爭規則。

基本上,供電穩定與自由競爭是本次「電業法(修正草案)」的基本原則,也是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最多立法委員關切的問題,事實上,這也是對一般民眾影響最大的事項。首先在供電穩定方面,為了避免一般民眾因為電業自由化而影響到既有的用電權益,在「電業法(修正草案)」第53條中,賦予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供電之義務。亦即只要用戶向所在地之綜合電業及配電業請求供電,受請求之綜合電業及配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因此,對於一般民眾而言,仍然直接確保了電力的穩定供應。

穩定供應及權益損益

其次在自由競爭方面,雖然其直接的衝擊是在於所有的市場參與者,但競爭的結果仍然會影響到所有用戶的權益,特別是對於未來電力價格的影響,此亦為一般民眾最為關切的焦點。由於未來電業市場競爭的主體將會集中在發電業上,故在此次的「電業法(修正草案)」中,特別將電業區分成公用電業(包括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與非公用電業(發電業)二類,並減少對於非公用電業的管制措施,其目的即希望能讓非公用電業能有較多的競爭空間。另外在第52條中明定發電業可以透過轉供、直供及躉售等方式銷售電能,讓發電業的售電方式能更為多元化;其他包括輸配電線路的轉供費率管制等,都是希望能營造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讓未來產業的發展能有效健全。

除了前述有關穩定供電與自由競爭的規定之外,與一般民眾直接相關的還包括用戶購電選擇權的開放以及輸電線路的線下補償問題。所謂購電選擇權乃指用戶可依照自己的喜好,根據價格或服務品質選擇不同的電力公司。依據目前的時程規劃,在「電業法(修正草案)」通過後五年內,將會逐步開放大用戶(高壓用戶)的購電選擇權,至於一般用戶部份,則將視先期開放的狀況進行檢討,由政府另定合適的開放時點。屆時,電力的供應將不會像目前的單一品牌,可能會出現如油品市場的多家競爭局面,用戶並可在競爭的過程中,享受到競爭的效益。

另外,目前超高壓輸電線路行經不少私人土地,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不僅有樓高建築限制,還可能會有電磁場劑量較高的問題,但限於現行的法令規範,並沒有獲得相對的補償。故而在「電業法(修正草案)」中特別明定,不論是新設或既設輸電線路,在線路通過之私人土地都可以依照法定的補償標準領取補償金。雖然依據目前研議中的補償標準,補償費用可能高達新台幣400億元,但在維護民眾權益的前提之下,仍是在朝野立委的共識下通過。

進度及未來發展方向

雖然「電業法(修正草案)」的通過時間目前尚無法得知,但在立法院完成一讀之後,整個法案修正的工作可以說是向前跨了一大步,而對於未來電力市場的發展也可以說是建立了一個初步的架構,當然後續還需要各方的討論與協調,但也希望能儘速完成審議,讓電業自由化的工作能早日開始推動。(本文作者為台灣經濟研究院研五所助理研究員)

註:「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原採折衷制的「屆期不連續原則」,規定每屆立委任期屆滿時,未經委員會審查完畢的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但由於這項做法常使立法院為處理積案而延宕議事,不能反映最新民意,因此立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修正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條文,將「屆期不連續原則」改為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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