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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石油管理法──關於違法經營油品的規定

2001/12/05 經濟部能源局 點閱人次: 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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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古美如

經歷多時,甫於今(90)年10月通過的石油管理法,國人可能對它不十分瞭解。然而,此重要的油品相關法規,將成為油品市場重要的關鍵者。

經濟部研擬完成之「石油管理法(草案)」,於87年9月3日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案經該院經濟、內政及邊政、司法等三委員於88年1月13日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嗣經兩年多23次朝野黨團協商會議,取得共識,於90年9月27日完成三讀,依據法定程序,咨請總統公布後施行,預定今(90)年10月中旬公佈實施,經濟部也將於三個月內發佈施行17項子法,油品全面自由化預計於今年12月底實施。

依據「石油管理法」,未來有關石油生產、煉製、輸入、輸出將採許可制,以維持市場秩序。隨著油品市場開放進口後,油價將交由市場機制決定,惟一旦面臨緊急時期,則政府將可以進場統籌油品配售,並干預油品價格。另為確保油品品質,「石油管理法」也加重對地下油氣站的罰則。自經發會八月底閉幕以來,「石油管理法」成為率先三讀過關的經發會優先法案。

取締效果不彰

目前取締地下油行違法部份的罰則,仍是依據能源管理法及石油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其中「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一的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將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之產品。但事實上,根據過去的經驗,法令所規定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常被法官所判的刑期不到半年,如果加上其他的假釋規定,實際的刑期並沒有多久,對於經營地下油行的人來說,無法產生恫嚇的效果。

另外,在罰金方面,最多也只有30萬元,以地下油行豐厚的販售利潤而言,即便今日被執法取締單位抓到,最重只罰30萬元的罰金,或處不到半年的刑期,其所賺的利益早就超過了所需負擔的成本,這種賺多賠少的生意,地下油行的業主當然是繼續經營。

針對前述情況,目前已通過三讀的「石油管理法」就加重了刑責與罰鍰,依「石油管理法」第39條之規定,非法煉製、摻配、進口者,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第40條,非法儲存、銷售、自用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造成地下油行經營的風險大大提高,在人類理性行為模式的考量狀況下,相信地下油行的數量會隨風險的提高而減少的。

此外,「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一規定,取締地下油行違法販售汽、柴油,需取得販售的直接證據,包括車輛在現場加油證據、涉嫌人之口供等,否則將因罪證不足而獲判無罪。針對前述情況,「石油管理法」已有若干修正。「石油管理法」則對掌握證據較具彈性,依「石油管理法」第45條之規定,業者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做為燃料使用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地下油行 無所遁形

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來看,「石油」為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可含有微量之硫、氮、氧、釩、鎳或其他金屬;「汽油」為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蒸餾出10%之溫度在攝氏75度以下,蒸餾出90%的溫度在攝氏190度以下,蒸餾出10%至90%間之溫度差在攝氏40度以上,依研究法測定之辛烷值在70以上者。

再者,「柴油」為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的溫度介於攝氏224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可見汽油、柴油等油品幾乎都符合「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之條件,較易掌握違法業者違法行為之證據,不像「能源管理法」需判斷是否為汽油、柴油、燃料油等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出、輸入、生產業務之能源產品。

另外,「能源管理法」屬特別刑法,取締程序較為繁複,需要移送地檢署偵辦,並經起訴及法院之審理,審理時間十分耗時,使得法案在未審理終結前,地下油行仍有可能繼續營業。針對前述情況,「石油管理法」已有若干修正。「石油管理法」對違法業者之處罰屬行政處罰,取締過程較為簡單。依「石油管理法」第5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司法警察協助辦理違法經營油品業務;第52條,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主管機關於處分前,得予扣押,因此係直接由行政機關執行蒐證、扣押、罰鍰、沒入油品及機具設備之處分,如此將可改善前述情況。

綜上所述,「石油管理法」較「能源管理法」有加重了刑責與罰鍰、掌握證據較具彈性、取締過程較為簡單,不必經司法審理,可逕行裁罰、沒入油品及機具設備之處分等特點,此外,「石油管理法」明定油源流向管制規定,包括輸入溶劑油、潤滑油業者應於輸入後十日內,將輸入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相信「石油管理法」之通過施行,將能更有效取締地下油行,再加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縣市聯合取締小組的取締,相信日後地下油行將無所遁形。(本文作者為台灣經濟研究院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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