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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麥再生能源法規介紹與探討

2008/08/05 經濟部能源局 點閱人次: 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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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陳艷茹

丹麥是一個高度工業化國家,能源需求量大,然其擁有蘊藏豐富的北海油田,並於第一次全球石油危機後積極調整能源政策,因此不但成為能源自足及出口國,電力亦透過北歐電力交易所(Nord Pool)輸出至鄰國,其中再生能源的貢獻為重要因素之一。

丹麥再生能源推動成效除了逐年提升電力配比及達成二氧化碳減量目標外,且帶動風電產業蓬勃發展,丹麥科技大學並開設風能碩士課程,以保持競爭力。產、官、學界之所以能夠積極投入,其動力來自於長遠穩固的政策支持,而透過立法建立制度是最直接的實現手段,因此瞭解丹麥再生能源法規,有助瞭解其政策之執行策略。

丹麥再生能源法規

目前再生能源主要應用面仍為發電,丹麥爰於電力供應法(The Electricity Supply Bill)第9章獨列再生能源專章,並於第1條開宗明義宣示:「提升再生能源等永續能源之利用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之策略。」第9章章名為環境友善電力,以2005年版本與1999年版本相較,該章條文數由14條增加為24條,修正幅度極大,其中最大差異在於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價格由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修正為明定於母法當中。

由於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於傳統能源,不具市場競爭力,因此強制性措施及創造投資誘因是各國常見的發展策略,電力供應法第9章之規定即涵蓋上述兩種策略,其一為再生能源電力配比機制,明確而具體地規定再生能源逐年發展目標;其二為固定收購價格,提供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投資保障。茲將該法第9章主要規範內容逐項說明如下:

一、再生能源適用範圍

第55條規定適用收購價格之再生能源為風力、沼氣、生質能、太陽能、波浪能及10MW以下水力,並授權主管機關運輸能源部就再生能源之範圍得另為認定及修正,因此以再生能源為發電來源之燃料電池、生質能汽化爐、史特林引擎亦適用之。另外廢棄物焚化爐及汽電共生系統,雖然被排除於適用範圍,但其生產電力仍歸類於環境友善電力,該法亦保障其收購價格。

二、再生能源憑證(RES certificates)

第60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得按其發電量申請再生能源憑證,而該憑證得為交易之標的。第61條至第63條規定所有電力用戶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使用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電力,該比例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所謂再生能源電力係指取得「再生能源憑證」之電力,由電力系統業者代用戶購買,如購買數量未達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告比例者,不足部分每一度須支付0.27DKK給國庫。(丹麥幣值單位,1DKK=100øre=NT6.4【2008/05/29匯率】)

三、發電來源證明及環保標章(Guarantees of Origin and Eco-labelling)

為確保再生能源電力的發電來源為該法規定之再生能源種類,第63條之1規定業者得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並繳納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電來源證明書。此條並規定業者有義務將前一年度提供的電力,其發電來源及對環境的衝擊等相關資訊提供給用戶。

四、接管風力機(Takeover of Wind Turbines)

丹麥2005年既設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大約6,000座,其中風力機即占5,400座,可知風力發電對於丹麥再生能源發展具有關鍵性影響,其控管也相對較為重要。第66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者,風力機所有人得要求主管機關接管:

(一)提出該法所定之收購價格無法清償風力機融資金額之證明文件。

(二)風力機再融資時間為1999年4月29日之前。

風力機由主管機關接管後,電力系統業者具有優先承接權,但其對於風力機之處置,應以保障電力用戶之權益為優先考量。

五、併聯(Connection of Electricity)

第67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者須負擔其設備併聯至10~20千伏電壓之必要費用,如果經電力網業者評估該設備應併聯至較高電壓之併接點時,發電業者亦僅需負擔併聯至10~20千伏電壓之必要費用,其他所有的額外費用包括強化電力網的成本,由電力網業者自行負擔。風力機之併聯不適用此條規定。

六、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價格(Settlement Prices for RES Electricity)

立法明定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價格之目的在於保障投資回收,提升業者設置意願,因此採用收購價格制度的國家紛紛將政策落實於法律當中,德國、西班牙及丹麥皆是其中的先驅典範。該法規定之收購價格依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設置時間而有所不同,原則上愈晚設置者價格愈低,保障收購期間為20年。價格分為固定及浮動兩種方式:

(一)固定價格:單一收購價格,不受市場價格(北歐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現貨價格)影響。

(二)浮動價格:以平均市場價格為基準,再加上固定的補貼金額,但某些補貼項目有上限規定。市場價格基本上是浮動的,例如2004年平均值每度為0.21DKK。

以1999年12月31日前併聯之離岸風力機為例,自併聯起前10年每度電以0.43DKK收購;後10年每度電收購價格則為市場價格+0.1DKK,但合計不得超過0.36DKK;另外每度電退稅補償金為0.023DKK。

該法所定之收購價格僅分為風力機及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兩大類,對於太陽光電及海洋能等成本較高之再生能源,幾乎不具投資誘因,由此看出該法獨厚風力發展之政策目標至為顯著。由於丹麥發展風力發電起源甚早,早期設置之風力機陸續屆滿20年的商轉壽期,為鼓勵風力機除役更新,針對1999至2009年之間除役,並於規定期間內更新之風力機,另訂有優惠收購價格。

七、PSO基金(Public Service Obligations)

(一)PSO費用係依據該法第18、19條規定,附加於電費帳單向電力用戶收取,其金額依PSO費率與使用度數核算,以2005年為例,每度電收取金額平均為0.11DKK,約為電費的6%,而為了降低對產業的衝擊,超過100GWh的大型電力用戶,超過100GWh部分的用電量,其PSO費率減半。

(二)PSO基金由Energinet Danmark(E.dk)管理,該機構由丹麥經濟商業部依法授權成立,執行任務包括該法所定的電力公共服務事項。PSO用途包括再生能源、汽電共生電能費用補貼及環境友善電力研發計畫等,其中用於電費補貼之金額約占其總收入四分之三,主要補貼方式如下:

1.E.dk向發電業者購買電力,並於電力市場出售。收購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差額由PSO基金支付。此種方式主要用於風力機及小型汽電共生系統。

2.業者向發電業者購買電力,市場價格與收購價格之差額向E.dk申請費用補貼。此種方式主要用於風力機或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探討及借鏡

丹麥發展再生能源已逾30年,惟以電力供應法1999年通過修正起算亦不過近十年的時間,然而透過立法落實相關政策與措施,才能建構永續發展的環境。與其他採行固定收購價格的國家相較,電力供應法有兩項獨特措施:

一、電力配比義務

該法所定之再生能源電力配比義務係針對電力用戶,而非電業,並透過電力系統業者代為購買,購買數量不足時,用戶必須額外支付罰鍰。由於丹麥電力市場已經自由化,用戶可自由選擇電力網業者,經由再生能源電力配比義務機制之運作,可督促電力網業者提供更佳之服務,以爭取用戶青睞。

二、電費補貼機制

由於化石能源並未加計外部環境成本,致使目前發電成本相對較高的再生能源難與之自由競爭,惟其低碳排放之優勢為減緩氣候變遷之重要對策,因而由電力用戶分擔發展再生能源清潔電力的費用,符合污染及使用付費之原則。該法規定用戶必須支付PSO費用,部分收入即用來補貼再生能源費用;PSO收取費率一季訂定1次並事先公告,可促使其財務透明化並受全民監督。

發展再生能源刻不容緩

因應傳統能源不斷耗竭及氣候變遷危機,近年來再生能源在世界各國的發展方興未艾,我國能源來源幾乎全數仰賴進口,為提高能源供應自主性及因應京都議定書生效,推動再生能源已獲各界共識,因此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核定「再生能源發展方案」,同年8月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惟歷經第五及第六屆議事審查仍未能完成立法。我國再生能源相關政策及立法進度尚屬起步階段,相較之下,發展再生能源數十年的丹麥,其施政積極而成效具體,相關制度經歷多次修正漸趨完備,其成功經驗可為借鏡,以達事半功倍之效。(作者任職於工研院能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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