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6/05
經濟部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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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包國祥
風能屬於再生能源,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能源。因為風能有這項特性,以本文見解,風能應該不受憲法第143條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著重在土地礦藏及其天然力的能源)」之限制,應由人民所共有共享。
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達成政府設定的風能發展目標,在今(2006)年1月10日成立「台灣風能協會」,此協會所設立的目標及任務,包括了建立風力電場籌設、建造及營運所涉及法規與財務協商的管道,在其成立大會中,與會業者及各界代表,都認為政府相關法規及政策的推動,為當前最受關注的議題,且屬我國發展風能市場的重要關鍵。
相關法規及適用位階之議
目前,以我國現行法律及尚在審查之法案而言,尚未見針對風能制定之專門特別法律。相關能源法律,僅有我國在2002年1月30日完成修正的「能源管理法」這部法律,至於尚在立法院審查的法案則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
就「能源管理法」各項規定而言,能源管理法側重於能源生產供應業者的管理與義務層面,若干規定,如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能源管理法第19條)及如節約能源措施(能源管理法第8條)等規定,實與再生能源是來源不虞匱乏的特性不合,故若想靠能源管理法而發展風能,當然是相當不足甚至有不適合的規定。
其次,便要提及有關「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的立法推動作業。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是我國在參考德國2000年的立法,並經過「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及「第6次全國科學技術會議」以後,才開始推動制訂的法案,其目的在於提供國內再生能源長程發展的環境。經邀集各界討論後,研擬的草案內容是以強制電業收購、提供保證價格及其他補貼協助等制度,以求加速再生能源推廣與利用。此草案目前已經由行政院院會通過並由立法院審查之中。
值得關切的議項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其對再生能源設備業者所提供的獎勵事項,有收購電價保證、基金補貼及電業併聯及協助等項目,側重在再生能源轉變成電能的扶助層面,至於再生能源熱利用的規定,只有在該條例草案第11條,所以該條例草案多數條文,都是側重於再生能源設備業者、電業及中央主管機關間權利義務分配事項。由此可看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現階段首要目標在於將再生能源與現行電業經營架構做一聯結。至於稅捐減免項目,目前未見此條例草案有相關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2006年5月16至19日所舉行的「第3屆德國漢堡國際風能展」所列核心議題,亦即國外市場開發、離岸風能技術與風能建置融資等3項議題,其中,尤以融資機制之建立與扶助為重要,但目前在我國的「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中,均未看到相關因應措施,因此未來是否會在立法審查時予以修改或列入第2階段的獎勵目標,均值得注意。
共有共享、配置專用與管理的權衡
如前所述,風能應該由人民共有共享,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第13條,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的自用發電設備者,將可不受「電業法」第97條有關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業者的資格限制,這一條規定,實在是發展風能及太陽能等再生能源時很重要的條文,足以彰顯風能是人民所共有共享的能源,且將開放人民利用風能進行發電的大門,別無資格限制,成為發展風能的重大商機所在。
但是,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再生能源仍然扮演著管制的角色,中央主管機關管制的寬鬆或嚴格,顯將牽動風能市場開放程度。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業者,仍必須要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相關設備規格並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利用再生能源類別及裝置容量等相關規定,顯然人民自由使用風能的權利仍會受到限制,屆時這規定是否會適用在並非將風能設備供做商業經營使用的一般人民,恐涉基本權限制是否合理的議題,頗值觀察。
另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配合辦理,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參見再生能源條例草案第12條),此制度用意當然是在防弊,自有其理由,但是風能是潔淨能源而且取之不盡,本應非國家專有,人民本有權自由利用,故若風能發電設置不另涉公共安全因素,主管機關似不宜擅自干涉,建議立法機關不妨考慮在審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相關管理之規定中,增加「公共安全」或「人民重大權益」等條件,以求平衡。
立法建議
基於前述,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的獎勵及管制內容而言,應有下列項目尚待解決:
一、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應明文規定該條例與能源管理法間之適用事宜,能源管理法中若干不適用於再生能源的規定,應明文予以排除適用。
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應宣示人民可得共有共享,行政管制措施應採最低度管制,交由市場機制而訂,勿加諸過多行政干預,否則恐不利再生能源正常發展以鼓勵其發展。
三、應對再生能源業者提供融資工具及稅捐減免等優惠措施。(作者為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暨台北律師公會行政法委員會委員╱本文不代表前揭單位之立場)